中国商业会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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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答记者问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2-12-06 15:40:48 | 2063 次浏览 | 分享到:

问:《规定》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是什么关系,在体例结构上有哪些特殊考虑?

答:《规定》在体例结构上,不是一套完全独立完整的制度,而是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考虑到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延续性,自2017年以来,大部分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仅对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范有利于《规定》新旧衔接工作的平稳过渡。二是考虑到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职业年金均由各级人社部门经办,人社部门也承担着会计核算、决算编报等工作,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作为基准制度,有利于《规定》的有效实施。三是考虑到相关反馈意见情况,各地经办机构等有关方面对现行体例下《规定》的实用性表示了一致认可。此外,现行体例下内容较为精简,避免了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简单重复。

问:根据《规定》,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范围包括哪些?

答:《规定》要求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全流程核算,即核算范围涵盖基金的收缴、归集、委托投资和待遇发放等各个业务环节。其中,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受托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对委托投资后的投资收益和待遇发放进行会计处理。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需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指出,代理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全流程核算能够为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提供有效支撑。二是全流程核算满足了决算编报的相关政策要求,按照社保基金决算编报相关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投资时不得列支。

问:根据《规定》,对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规定》要求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即采用记账方式进行单位缴费累积的,经办机构在资金尚未记实前不应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反馈意见认可按收付实现制确认缴费收入的会计处理方式,同时也有部分反馈意见认为,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未记实个人账户权益的管理。因此,《规定》要求各级经办机构设备查簿登记尚未记实的本金和利息,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核算基础保持一致,制度总说明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规定》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在收入确认基础上应当保持一致。二是未记实的单位缴费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在记账方式下,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只有在参保对象满足退休等条件时,才会产生缴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单位在参保人员满足退休等条件之前不会形成现时义务,不满足负债的确认条件,相应经办机构也不应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若经办机构提前按月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势必会误导报表使用者,使其产生参保单位或同级财政应承担等额债务的误解,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问:关于《规定》,还有哪些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答:《规定》需要说明的事项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根据《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应当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不再对已向上级基金归集的资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或损失、待遇支出等后续环节进行会计处理。相应的,上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市县级经办机构的归集资金时确认下级上解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仅承担着职业年金基金的收缴、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职责,后续委托投资、待遇发放等环节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因此,相关资金归集业务由各级经办机构直接确认收支,更加符合基金管理的政策安排和现实需要。

二是关于账户转移的核算主体和相关账户。根据《规定》,参保对象进行账户转出时,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支出;账户转入时,由负责资金收缴的各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的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进行了规范,账户转移时的资金转出只能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下达支付指令,经受托户划出。因此,有关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与相关账户管理规定保持一致。

三是关于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规范》对当年/跨年、原路退回/已向上归集或划拨至受托户等各种情况下的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由于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制度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在差异,职业年金基金在已向上归集或已纳入投资运营环节的资金退回、年金待遇追回等情况下的会计处理无法直接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需要作出进一步规范。

四是关于管理费的会计处理。根据《规范》,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的净收益确认投资收益,并按规定在附注中披露管理费相关信息,无需单独确认管理费支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受托机构向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提供的投资收益数据是已扣除管理费等各类费用的净收益,要求对管理费进行专门核算容易造成管理费与投资收益确认的混乱,因此不再单独确认支出。同时,考虑到管理费作为基金重要支出事项,应当在附注中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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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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